咨询提问
企业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企业与客户签订合同,当月发生的业务,要等到下月才开发票和收款。当月必须确认收入与计提增值税吗?
解答
按照咨询描述,应该是企业已经签署了合同,业务也发生了,但是同时合同约定的收款时间是在次月。
这种情况就跟目前供应商给各类商场、超市供货合同一样,基本上都是送货后的次月或60内结算货款。
对于这种业务,财税处理主要牵涉了三种方面:会计处理、增值税处理、企业所得税处理。
三者的处理可以一致,也可能存在差异,而咨询的问题就恰恰是存在差异的情形之一。
一、会计处理
无论企业执行的是《小企业会计准则》还是《企业会计准则》,只要满足了收入确认标准的都应确认收入。按照咨询描述,如果真的类似于向商超供货的合同,那么就应该是满足了收入的确认。
二、增值税处理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小编注:指纳税义务时间),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其中: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0号)规定:纳税人生产经营活动中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已将货物移送对方并暂估销售收入入账,但既未取得销售款或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也未开具销售发票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销售款或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根据咨询反映的情况,合同约定下月收款,属于“赊销”性质,因此在增值税方面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该是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如果有人非要说不是“赊销”的话,那么还有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0号来对付。
三、企业所得税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一条规定,除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销售收入的确认,必须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企业销售商品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确认收入的实现:
1.商品销售合同已经签订,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
2.企业对已售出的商品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实施有效控制;
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4.已发生或将发生的销售方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
因此,如果满足上述条件,即便是约定下月收款,企业所得税方面应也确认应税收入。
综上所述,账务处理会计分录如下:
借:应收账款(暂估收入)
贷:主营业务收入
应交税费-待转销项税额
同时,结转成本:
借:主营业务成本
贷:存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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