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二章自然人,第一节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第十九条“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条是由民法通则第十二条修改而来,还吸收了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内容。其中将民法通则“十周岁以上”修改为“八周岁以上”,“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吸收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内容。同时,民法典则在第三编合同编中删除了原合同法第四十七的内容,避免重复。
一、本条目的和含义
本条确立了未成年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制度。限制行为能力,又称为不完全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部分独立地或者说一定性质的民事法律上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设定民事行为能力制度主要是为了规定自然人不能完全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应如何参与民事交易,以保护未成年人及辨认能力存在缺陷的成年人。
未成年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被划分为两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与无民事行为能力。本条规定了未成年人享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最低年龄界限或者说年龄时间节点为“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他们不能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如何参与民事交易,及未成年人可以例外地独立实施哪些民事法律行为。
本条所解决的问题是,未成年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在哪些情形下是有效的,在哪些情形下只有经过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或追认才能产生法律约束力。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年龄规定从十周岁以上降到八周岁以上
年龄是衡量一个人的知识和经验的标准,自然人达到一定年龄后才能独立处理自己的事务,且能够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但是,如何设定未成年人限制行为能力的年龄标准呢?德国、我国台湾地区立法规定未成年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下限为七岁;俄罗斯、越南等国为六岁。都低于我国对于未成年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年龄为十周岁的规定。而我国规定这个十周岁的年龄下限是基于改革开放初期的我国的经济、文化的现状,是符合当时的社会实际状况的。
经过四十多年的改革开放,我国的经济、社会产生了巨大的变化,人们的生活水平得到了较大的提高,未成年人心理、生理发育的进程加快了。特别是学前教育的大量普及以及多媒体的发展,儿童接触世界、理解事务的能力大大提高。现在的未成年人的心智与《民法通则》立法之时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儿童与青少年的成熟年龄普通提前,认识能力也有很大的提高。
在此情况下,民法典的这次调整,是对未成年人一定程度自主决定自由的尊重,符合现代未成年人心理、生理发展特点,有利于未成人从事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更好的尊重未成年人的自主意识,保护其合法权益。
三、民法典是如何限制的?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是一个介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之间的类型,具有缓冲全有与全无的极端性的规范功能。相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意味着未成年人不是完全不能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而是可以有限地独立实施某些民事法律行为,即未成年人可以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有限度的,是受法律限制的。
民法典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限定在两种条件下:一是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二是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需要注意的是,这两种限定条件不是对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而是对民事法律行为性质的限制或限定,也就是说这种限制,并不是限定未成年人在多大范围内享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而是限制未成年人可以独立实施哪种性质或者类型的民事法律行为。
(1)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那些纯粹获得法律上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而不是纯粹事实上获得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所谓纯获利益的行为,是指能够获得利益但不负法律上的负担。如无负担的赠与、无须赋税的得利等,如果是有负担的赠与、即使负担相对于获赠相当微小,也不属于纯获法律上的利益。
纯获利益关键在于“纯”字,所以只要设定有任何义务,不论是财产义务还是人身义务,也不论其义务大小或义务的内容是作为或不作为,均不算是纯获利益。赠与关系中,赠与人对未成年人的赠与虽不让未成年人有任何负担,却让未年人的监护人直接或间接承担,那未成年人的纯获利益就演变成交易了。也不属于纯获法律上的利益。
(2)“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属于一种概括、灵活的规定。一律否认未成年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行为效力实无必要,也会给生活带来不便。在我国实际生活中,未成年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从事一些日常生活所必须的民事活动,即所谓有“打酱油”行为,就不能否定其效力与合法性,否则就会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不便,反而是对行为自由的不当限制。特别是随着网上购物的兴起,年龄很小的儿童也能熟练操作购买、支付等行为,而交易的相对方无法知晓,更不能一概否定上述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
因此,赋予未成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从事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既有利于保障未成年人的行为自由,也有利于社会生活秩序的稳定。
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3.“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这一规定仍有参考价值。
(3)除了上述两类民事法律行为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通过途径参与其他民事法律行为:一是由法定代理人代理;二是自己实施之后经过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追认。所谓同意,主要指在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前,表示允许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与他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所谓追认,是指在民事法律行为实施之后,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他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表示认可。当然,事后追认也是一种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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