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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行为能力人的认定是什么部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鉴定流程)

特企服知识 时间:1970-01-01

民法典前沿解读24:如何认定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如何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以自然人对客观事物的判断和认知能力即意思能力为依据的,只有有意思能力的人才有行为能力。但是,自然人的民事能力受其年龄、智力和精神健康状况的影响,并不是人人相同的。即使年龄达到成年人的标准,其智力、精神状况也是影响成年人行为能力的重要因素,如果成年人的智力、精神状况存在问题,也可能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民法通则》第十九条规定:“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他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上述规定简单将这类人定义为“精神病人”,是不全面,也不正确的。精神病人也不是法律概念,还有一定的歧视性。“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包括精神病人、老年痴呆症患者、植物人或者身体极度衰弱导致无法完全表达或无法完全以自己的意思而行为等,其实还应包括赌博成性、酗酒成性、吸毒成瘾等生活恶习之人在其成瘾发作情况下,实际上不能完全辨别自己行为的人以及衰老得难以自理和完全表达的人,也包括由于外伤导致大脑损伤而出现的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人等。

《民法总则》第二十四条:“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条规定的有关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比较《民法通则》,修改了以下几个方面:(1)将“精神病人”修改为“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2)申请主体增加了“有关组织”;(3)将“申请宣告”修改为“申请认定”;(4)在“健康恢复”前面增加“智力、精神”;(5)单独增加一款列举有关组织的范围。

谁有权启动认定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程序?《民法通则》规定申请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主体为“利害关系人”,这是因为一个成年人如果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将对其处理自己人身及财产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甚至危及交易安全,所以对主体进行了严格限定。

但是,现实中存在成年人客观上符合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认定标准,但是没有利害关系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不愿意向法院提出认定申请的情况。这样就可能不利于保护该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交易安全。还可能出现无法及时确定其监护人的情况,那么该成年人因缺乏意思能力可能作了失控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危及公共安全。

有鉴于此,《民法总则》将申请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主体增加一类:有关组织。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此处用列举式的立法方式使得相关组织不能推诿、推脱,必须承担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民法总则,申请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主体没有表述为监护人,而是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这是因为监护人的范围比较窄,而利害关系人范围大多了,可以是父母、兄弟、成年子女、有关组织(并非一定是监护人的组织)。但是,这里的利害关系人不应当包含债权人、债务人。因为申请认定自然人民事行为资格主要体现的是保护功能,而不是为了交易安全与交易效率。

另,《民法总则》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了申请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财速通-出具各类审计报告^18511112422(同v信)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主体资格,除了本人、利害关系人,也与申请的主体资格一样,增加了“有关组织”。这体现了对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保护更加充分,也体现了社会力量介入家事法中,这种介入是一种正能量及积极的导向。因为在实践中其利害关系人并不是为了本人利益而主动去申请恢复时,有关组织就应当承担这种责任。

本条规定与《民事诉讼法》之间的规定有一定的矛盾,实践中可能会产生不便。《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只有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才可以申请认定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这个范围比民法总则本条之规定较窄;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申请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主体资格为成年人本人或者其监护人,也与本条规定不同,仍是比本条规定的范围要窄。两者之间的矛盾还需要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才解决。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0)松民一特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记载吴永平申请宣告吴松青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指定监护人案。

本案中,申请人吴永平与被申请人吴松青是父子关系,顾纪英与被申请人吴松青是夫妻关系。申请人吴永平与顾纪英之间就已变成植物人的吴松青是否应办理出院手续以及后续治疗方式产生分歧,吴永平遂向法院提起申请吴松青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申请指定自己为吴松青的监护人。

申请人吴永平诉称:被申请人于2009年7月25日驾车发生单车事故致脑部受伤,经医治目前仍处于深度昏迷状态,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自被申请人出事后,申请人夫财速通-出具各类审计报告^18511112422(同v信)妇四处筹钱为儿子看病,并将动迁款、借款计58万元交付儿媳妇顾纪英保管作为看病之用。2009年10月23日,被申请人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五医院松江分院治疗。期间,顾纪英多次表露出不愿再给被申请人医治的态度并与申请人为看病的钱发生争吵。2010年1月29日,顾纪英未经申请人同意以没钱为由强行办理出院手续,再次与申请人发生争吵,最后由申请人再次办理了入院手续并住院至今,所发生的费用均由申请人承担。鉴于被申请人的状况及其监护人的态度,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为监护人。

被申请人吴松青的法定代理人顾纪英辩称:同意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作为被申请人的妻子尽到了监护责任也没有损害被申请人的利益,且申请人吴永平年事已高,不适合担任监护人来照顾吴松青,故不同意指定申请人为监护人的请求。

经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父子关系,顾纪英与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被申请人于2009年7月25日驾车发生单车事故致脑部受伤,经医治目前仍处于深度昏迷状态。

2010年4月22日,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确认被申请人无民事行为能力。

本案在审理中,经申请人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申请人的精神状态和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0年5月13日出具华政[2010]法医精鉴字第2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吴松青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另查明:2010年1月29日前,被申请人住院医治的费用约32万元均由顾纪英支付,该费用来源于申请人与顾纪英各自向亲戚的借款及房屋动迁款等;2010年1月29日后,被申请人住院医治的费用约6万元均由申请人支付,该费用来源于被申请人获得的补助及捐款等并存于其名下的存折;被申请人住院治疗期间,顾纪英均在其身边予以照顾;被申请人目前就治的医院医生介绍,被申请人目前生命体正平稳,如果出院自己护理也行,但肯定没有住在医院好。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因车祸导致精神障碍,经鉴定属于完全丧失行为能力人,申请人要求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对于申请人要求指定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的请求,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现监护人顾纪英间为治疗的方式有所争执,但不足以证明顾纪英有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且申请人目前年逾七旬,难以胜任监护职责,故本院指定顾纪英为监护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吴松青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顾纪英为吴松青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顾纪英要为已成为植物人的吴松青办理出院手续,并在家照料他,这是否属于对其不利的情况。现实中,这个问题确实很难处理,植物人的治疗方式在医学界与伦理界本身就是存在争议,法律也很难作出最合理的判断,最好的办法是征询医生的意见。因此,法院通过征询为吴松青治疗的医生的意见,得出结论:“被申请人目前生命体正平稳,如果出院自己护理也行,但肯定没有住在医院好”。也就是说,吴松青可以出院,顾纪英要求在家照料吴松青并非构成对吴松青不利的情况。据此,法院认定:申请人吴永平与被申请人吴松青的现监护人顾纪英间为治疗的方式产生争执,并不足以证明顾纪英有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并且申请人吴永平目前年逾七旬,难以胜任监护职责。因此,法院判决指定顾纪英为监护人也对照顾吴松青更为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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