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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会计处理分录(融资租赁保证金会计处理方式)

特企服知识 时间:1970-01-01

一、例题:(下附最新政策汇总)

直接融资租赁

1)出租人会计处理

“营改增”后,融资租赁企业开始适用增值税,购买设备的进项税额可以抵扣,应当确认增值税销项税额。目前,各融资租赁企业对于融资租赁业务主流的会计核算方法是:购买资产时的增值税进项税额记入“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租赁开始日不确认增值税销项税额,当收到租金时再确认当期增值税。

假设某融资租赁企业(适用增值税税率17%)购入资产的价值成本为1000000元,融资租赁合同总额1500000元(不含税),分10年等额偿还。不考虑未担保余值,租赁期满后融资资产的所有权转移给承租方。租赁期间以第一年为例,计算出实际利率为8.14%(插值法计算),第一年末确认的融资收益为81400元,融资租赁的会计确认与计量如下:

⒈购入设备

借:固定资产-融资租赁资产100万元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17万元

贷:银行存款117万元

⒉租出设备

借:长期应收款——应收融资租赁款150万元

贷:固定资产-融资租赁资产100万元

未实现融资收益50万元

⒊第一年收取租金,分配未实现融资收益

借:银行存款17.55万元

贷:长期应收款——应收融资租赁款15万元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中(销项税额)2.55万元

借:未实现融资收益8.14万元

贷:租赁收入8.14万元

⒋租赁期届满

租赁期满后,租赁资产所有权转移给承租方,出租方不需要做任何处理。

2)承租人的会计处理

在租赁期开始日,承租人应当将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公允价值与最低租赁付款额现值两者财速通-出具各类审计报告^18511112422(同v信)中较低者作为租入资产的入账价值,将最低租赁付款额作为长期应付款的入账价值,其差额作为未确认融资费用。

承租人在计算最低租赁付款额的现值时,如果知悉出租人的租赁内含利率,应当采用出租人的租赁内含利率作为折现率;否则,应当采用租赁合同规定的利率作为折现率。如果出租人的租赁内含利率和租赁合同规定的利率均无法知悉,应当采用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作为折现率。其中,租赁内含利率,是指在租赁开始日,使最低租赁收款额的现值与未担保余值的现值之和等于租赁资产公允价值与出租人的初始直接费用之和的折现率。

初始直接费用是指在租赁谈判和签订租赁合同的过程中发生的可直接归属于租赁项目的费用。承租人发生的初始直接费用,通常有印花税、佣金、律师费、差旅费、谈判费等。承租人发生的初始直接费用,应当计入租入资产价值。(实务中不好明确确认的都计入了当期费用)。

承接上面案例

承租人:

第一步:计算最低租赁付款额=150000×10=1500000(元);

现值计算:每期租金150000元的年金现值=150000×pa(10期,8.14%),现值合计=1000187.26,现值大于公允价值(1000000)。因此,租赁资产的入账价值为1000000元。

第二步:计算未确认融资费用

未确认融资费用=最低租赁付款额—租赁资产公允价值=1500000-1000000=500000(元)

会计分录:

⒈从出租方租入设备

借:固定资产-融资租赁资产100万元

未确认融资费用50万元

长期应付款-融资租赁进项税额25.5万元(15*17%*10年)

贷:长期应付款175.55万元

⒉支付租金,分摊确认费用

支付第一期租金

借:长期应付款——应付融资租赁款17.55万

贷:银行存款17.55万

借: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2.55万

贷:长期应付款—融资租赁进项税额2.55万

借:财务费用8.14万元

贷:未确认融资费用8.14万元

3)资产折旧的计提

承租人应对融资租人的固定资产计提折旧

1.折旧政策

对于融资租入资产,计提租赁资产折旧时,承租人应采用与自有应折旧资产相一致的折旧政策。同自有应折旧资产一样,租赁资产的折旧方法一般有年限平均法、工作量法、双倍余额递减法、年数总和法等。如果承租人或与其有关的第三方对租赁资产余值提供了担保,则应计折旧总额为租赁期开始日固定资产的入账价值扣除担保余值后的的余额;如果承租人或与其有关的第三方未对租赁资产余值提供了担保,且无法合理确定租赁届满后承租人是否能够取得租赁资产所有权,应计折旧总额为租赁期开始日固定资产的入账价值。

2.折旧期间

确定租赁资产的折旧期间应以租赁合同而定。如果能够合理确定租赁期届满时承租人将会取得租赁资产所有权,即可认为承租人拥有该项资产的全部使用寿命,因此应以租赁期开始日租赁资产的寿命作为折旧期间;如果无法合理确定租赁期届满后承租人是否能够取得租赁资产的所有权,应以租赁期与租赁资产寿命两者中较短者作为折旧期间。

4)租赁期届满时的处理

租赁期届满时,承租人对租赁资产的处理通常有三种情况:返还、优惠续租和留购。

1.返还租赁资产

租赁期届满,承租人向出租人返还租赁资产时,通常

借:长期应付款——应付融资租赁款

累计折旧

贷:固定资产——融资租入固定资产

2.优惠续租租赁资产

承租人行使优惠续租选择权,应视同该项租赁一直存在而作出相应的账务处理。

如果租赁期届满时没有续租,根据租赁合同规定须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时,借:“营业外支出”科目,贷:“银行存款”等科目。

3.留购租赁资产

在承租人享有优惠购买选择权的情况下,支付购买价款时,借记“长期应付款——应付融资租赁款”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同时,将固定资产从“融资租入固定资产”明细科目转入有关明细科目。

经营租赁

1)出租人的处理

⒈出租人应当按资产的性质,将用作经营租赁的资产包括在资产负债表中的相关项目内,比如自用的建筑物用于出租时,应将其从固定资产转入投资性房地产。

⒉对于经营租赁的租金,出租人应当在租赁期内各个期间按照直线法确认为当期损益;其他方法更为系统合理的,也可以采用其他方法。

⒊出租人发生的初始直接费用,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⒋对于经营租赁资产中的固定资产,出租人应当采用类似资产的折旧政策计提折旧;对于其他经营租赁资产,应当采用系统合理的方法进行摊销。

⒌或有租金应当在实际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

2)承租人的处理

1.对经营租赁的租金,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内各个期间按照直线法计入相关资产成本或当期损益;其他方法更为系统合理的,也可以采用其他方法。

2.某些情况下,出租人可能对经营租赁提供激励措施,如免租期、承担承租人某些费用等。在出租人提供了免租期的情形下,应将租金总额在整个租赁期内按直线法或其他合理的方法迚行分摊(免租期内应确认租金费用);在出租人承担了承租人的某些费用的情况下,应将该费用从租金总额中扣除,并将租金余额在租赁期内进行分摊。

⒊承租人发生的初始直接费用,应当计入当期损益(管理费用)。

⒋或有租金应当在实际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

例如:2015年1月1日,a公司向b公司租入办公设备一台,租期为3年。设备原价为100万元,预计使用年限为10年。租赁合同规定,租赁期开始日(2011年1月1日)a公司向b公司一次性预付租金150000元,第一年年末支付租金150000元,第二年年末支付租金200000元,第三年年末支付租金250000元。租赁期届满后b公司收回设备,三年的租金总额为750000元。a公司账务处理如下:

2015年1月1日:

借:长期待摊费用150000

贷:银行存款150000

2015年12月31日:

借:管理费用250000

贷:长期待摊费用100000

银行存款150000

2016年12月31日:

借:管理费用250000

贷:长期待摊费用50000

银行存款200000

2017年12月31日:

借:管理费用250000

贷:银行存款250000

售后回租

售后租回交易,是指资产卖主(承租人)将资产出售后再从买主(出租人)租回的交易。无论是承租人还是出租人,均应按照租赁准则的规定,将售后租回交易认定为融资租赁或经营租赁。

⒈出售资产

(1)出售资产时

借:累计折旧

固定资产减值准备

固定资产清理

贷:固定资产

(2)收到出售资产价款时

借:银行存款

贷:固定资产清理

(贷或借):递延收益――未实现售后租回损益(没证据证明公允)

(贷或借):营业外收入或支出(有证据)

⒉租回资产

租回资产形成一项融资租赁

卖方(承租人)出售资产时,不确认收益。

未实现售后租回损益=售价-资产账面价值

未实现售后租回损益的分摊:按该项租赁资产的折旧进度进行分摊,即按与该项租赁资产所采用的折旧率相同的比例进行分摊,调整各期的折旧费用。

①租回资产时:

借:固定资产——融资租入固定资产

未确认融资费用

贷:长期应付款——应付融资租赁款

②租回资产以后各期:

支付租金:

借:长期应付款——应付融资租赁款

贷:银行存款

分摊未确认融资费用:

借:财务费用

贷:未确认融资费用

计提折旧:

借:管理费用或制造费用等

贷:累计折旧

分摊未实现售后租回损益:

借(或贷):递延收益――未实现售后租回损益

贷(或借):管理费用或制造费用等

租回资产形成一项经营租赁

1.有确凿证据表明售后租回交易是按照公允价值达成的,销售的商品按照售价确认收入,并按照账面价值结转成本,销售的固定资产按照售价和固定资产账面价值之间差额确认营业外支出。

2.没有确凿证据表明售后租回交易是按照公允价值达成的:售价低于公允价值的,应确认当期损益。如果损失将由低于市价的未来租赁付款额补偿的,应将其递延,并按租赁付款比例分摊于预计的资产使用期限内。售价高于公允价值的,其高出公允价值的部分应予递延,并在预计资产使用期限内摊销。

①租回的资产——不用账务处理,只需作备查登记。

②租回资产以后各期支付租金时:

借:管理费用或制造费用等

贷:银行存款

分摊未实现售后租回损益:

借(或贷):递延收益――未实现售后租回损益

贷(或借):管理费用或制造费用等税收政策及优惠

1)增值税

1、税率:

1.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包括有形动产融资租赁和有形动产经营性租赁),税率为17%

(经人民银行、银监会、商务部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用纳税人在一定时期内的实纳税额占其实际收益的比率来表示)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2.提供不动产租赁服务,税率为11%

3.提供融资租赁服务和经营租赁服务,税率为6%

2、销售额的确定

(1)提供融资租赁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和车辆购置税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2)提供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含本金),扣除对外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后的余额作为销售额。

(3)试点纳税人根据2016年4月30日前签订的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合同,在合同到期前提供的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可继续按照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缴纳增值税。可以选择以下方法之一计算销售额:

①以向承租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承租方收取的价款本金,以及对外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计算当期销售额时可以扣除的价款本金,为书面合同约定的当期应当收取的本金。无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的,为当期实际收取的本金。

试点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

②以向承租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3、进项税额

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试点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后取得并在会计制度上按固定资产核算的不动产或者2016年5月1日后取得的不动产在建工程,其进项税额应自取得之日起分2年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第一年抵扣比例为60%,第二年抵扣比例为40%。

4、税收优惠

经批准,自2014年1月1日起,租赁企业一般贸易项下进口飞机并租给国内航空公司使用的,享受与国内航空公司进口飞机同等税收优惠政策,即进口空载重量在25吨以上的飞机减按5%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财关税【2014】16号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租赁企业进口飞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2)印花税

财税[2015]144号:关于融资租赁合同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

对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含融资性售后回租),应按合同所载租金总额依照“借款合同”税目,按万分之零点五的税率计税贴花。

如果一项融资租赁中包含有“供货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等时,如果这些合同于此项业务是相关的,则统一按“融资租赁合同”缴纳印花税。

在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对承租人、出租人因出售租赁资产及购回租赁资产所签订的合同,不征收印花税。

3)企业所得税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租入固定资产支付的租赁费,按照以下方法扣除:

1.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租赁期限均匀扣除

2.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规定构成融资租入固定资产价值的部分应当提取折旧费用,分期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2010年第13号)第二条规定:根据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及有关收入确定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人出售资产的行为,不确认为销售收入,对融资性租赁的资产,仍按承租人出售前原账面价值作为计税基础计提折旧。租赁期间,承租人支付的属于融资利息的部分,作为企业财务费用在税前扣除。

税收优惠:

1、加速折旧

2、税额抵免优惠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四条所称税额抵免,是指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实施条例第一百条规定的购置并实际使用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包括承租方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并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届满时租赁设备所有权转移给承租方企业,且符合规定条件的上述专用设备。凡融资租赁期届满后租赁设备所有权未转移至承租方企业的,承租方企业应停止享受抵免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

二、2016融资租赁税收政策汇总

《国际财务报告准则·ifrs 16》租赁准则

2016年1月13日,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发布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16号-租赁。经过长达10年的讨论终于尘埃落定,新准则将于2019年1月1日开始生效。新准则将会对很多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特别是交通运输、零售、电信、能源及设施等行业。本文来聊聊本准则。

现行准则的处理

在目前的准则体系下,公司需要区分经营性租赁和融资租赁。其中,融资租赁的相关资产、负债将出现在资产负债表上,融资租赁的租入资产计入承租方的资产,在使用期间计提折旧,而经营性租赁则不用在资产负债表上体现相关资产,承租方每期应支付的租赁费计入当期损益,未支付的部分在报表附注中在租赁承诺中披露。

新发布准则的处理

在新准则下,除了期限短于12个月或者金额较小的租赁可以按照原经营租赁的方式进行会计处理,其余的均需要按照融资租赁的方式进行。即在初始确认的时候承租方需要将租入资产确认为承租方的资产,后续计提折旧,将未来租金的现值确认为负债计入资产负债表。对损益表的影响从原先每期租赁费基本相同变成了每期折旧+每期的利息支出(初始确认的负债后续的利息),损益表波动性变大。

承租人由于资产、负债同时增加,再加上费用确认时间发生变化,导致许多常用财务指标包括:资产负债率,流动比率,息税前利润,净利润,每股收益,净资产回报率,经营活动现金流等亦同时产生变化。

同时随着核算的变更也将对业务产生相应的影响。例如:现时,承租人选择租赁而非购买固定资产的原因之一可能是避免在财务报表上反映负债。因此,新租赁准则可能影响“买还是租”的业务决策。

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批准,自2016年5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称营改增)试点,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生活服务业等全部营业税纳税人,纳入试点范围,由缴纳营业税改为缴纳增值税。现将《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和《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通知附件规定的内容,除另有规定执行时间外,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输和邮政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3〕121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电信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4〕43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际水路运输增值税零税率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4〕50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影视等出口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8号),除另有规定的条款外,相应废止。

各地要高度重视营改增试点工作,切实加强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周密安排,明确责任,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做好试点前的各项准备以及试点过程中的监测分析和宣传解释等工作,确保改革的平稳、有序、顺利进行。遇到问题请及时向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反映。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3月23日

《商务部、税务总局关于天津等4个自由贸易试验区内资租赁企业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商流通函[2016]90号

为贯彻落实天津、福建、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总体方案和进一步深化上海自贸试验区改革开放方案,支持自贸试验区融资租赁行业积极探索、先行先试,促进融资租赁业加快发 展,现就天津等 4 个自贸试验区内资租赁企业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 商建发〔 2004 〕 560 号,以下称 560 号文) ,商务部和税务总局负责内资租赁企业融资租赁业务试点确认。自 2016 年 4 月 1 日起,商 务部、税务总局将注册在自贸试验区内的内资租赁企业融资租赁业务试点确认工作委托给各自贸试验区所在的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级(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税务局。试点企业条件和 申报材料要求参照 560 号文执行。对注册在自贸试验区外的内资租赁企业从事融资租赁业务,仍按现行规定和程序办理。

二、各自贸试验区所在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国家税务局负责对融资租赁试点企业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对于符合条件的企业,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税务局联合发布公告,明确纳入内 资融资租赁试点范围企业名单,与商务部、税务总局发布名单的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享受同等待遇。

三、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要指导和督促试点企业通过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管理信息系统)报送各项信息,并对企业上报信息及时审核;每月末要将新纳入试点范围的企业的基本情况 报送商务部,同时抄送税务总局;每季度要将试点工作开展情况报送商务部,同时抄送税务总局;要及时研究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发现重大问题应及时上报商务部和税务总局。

四、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完善行业监管制度,加强风险防范,利用现场和非现场结合的监管手段,财速通-出具各类审计报告^18511112422(同v信)强化对重点环节及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管,充分发挥管理信息系统的作用,加强风 险监测、分析和预警,切实防范区域性、系统性风险。

五、纳入试点范围的企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管,及时、准确通过管理信息系统报送信息,按时交纳各种税款。对在会计年度 内未实质性开展融资租赁业务,以及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试点企业,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商同级国家税务局取消其试点资格。

六、为便于加强监管,对于按照本通知要求纳入试点范围的企业,如迁出自贸试验区,应当按自贸试验区外企业申报试点现行规定重新申报确定试点资格。

七、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根据本通知要求,商同级国家税务局结合实际研究制定具体的试点确认办法或流程,并采取适当形式予以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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