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说一人公司是股东投资法律风险最低、甚至可以高枕无忧的公司组织形式。此种观点值得商榷。下面百都带大家来深入了解其中的关键所在:
一人公司产权归属明确,决策与执行程序灵活简便,可以避免股东之间的股权纷争与公司治理僵局,非常适合我国传统商业文化中的个人奋斗精神有余、合作意识不强、“窝里斗”频发的特点。加之此番改革取消了一人公司的10万元最低注册资本的限制,一人公司成为广大投资者的新宠。
但一人公司的随意创设与运营有可能动摇公司对外承担债务的财产基础、危害交易安全和商事流转。不能、不愿慎独自重的一人股东很容易滥设公司、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一人公司的股东与公司在财产上、行为上极易混淆不分,从而危及债权人利益。股东可以更加容易地滥用一人公司外壳,达到损害债权人的目的。允许设立一人公司,既要注意充分保护公民和企业的开业自由,确认一人公司投资者的有限责任,允许公民和企业设立一人公司;也要强调保护一人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为更好地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利益,降低交易风险,我国《公司法》第2章第3节规定了对债权人的五大特殊保护措施,从而使得我国的一人公司制度对债权人更加安全。
(一)“计划生育”政策。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家一人公司,且一人公司不能再设立孙子一人公司(第58条)。但法人可以同时或者先后设立多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设立的一人公司亦可设立孙子一人公司。许多公司为了避免股东多元化公司蕴涵的法律风险,被迫采取分公司的形式开展投资与交易活动。但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分公司创设的债务就是总公司的债务。因此,分公司的法律风险之高可以想象。而一人公司制度则使企业如虎添翼。
(二)名称披露要求。一人公司应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第59条)。
(三)特别书面决策要求。一人股东行使股东会决策范围内的决策权应以书面形式做出,并由股东签字后置备于公司(第61条)。
(四)法定强制审计。自然人投资设立的一人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应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62条)。
(五)法人格滥用推定制度(第63条)。倘若一人股东能够自证清白,固然免于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倘若一人股东不能慎独自律,致使个人与一人公司的财产混同、人格混同,一人股东的连带责任风险就会到来。仅看到一人公司好处,忽视一人公司风险的缺点,诚属一叶障目。
另外,《公司法》中保护债权人的基本法律制度也适用于一人公司。因此,要牢固坚持资本保护原则,妥善保护债权人利益;要严格规制一人公司的设立过程,杜绝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行为。此外,《民法》和《合同法》当中的自己代理和双方代理制度也适用于一人公司与股东、董事之间的交易关系。因此,股东选择一人公司固属投资自由,但本身亦有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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