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务审计报告

财务审计报告

财速通-专业审计服务10年,收费合理,高效服务!
财速通审计报告

嘉兴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民事责任的承担

特企服知识 时间:1970-01-01

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国家工商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最严厉的行政处罚。现实生活中存在着大量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尚未注销登记的企业法人,该等企业虽已停止营业活动,但是其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尚未情理完毕,该等企业具有怎样的法律地位、能否在诉讼中作为一方主体及民事责任如何承担等,对企业的善后工作具有很大影响。

一、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对于该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法经(2000)24号)明确,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根据该函的精神,吊销营业执照只是行政机关对公司的一种行政处罚,并不是公司法人的终止,只有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公司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才终止。在注销前公司都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仍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具体到审判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在“何景才与加力(郑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一案((2014)民申字第614号)中认为,“加力公司虽被吊销了营业执照,但仍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在“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沈阳瑞华特种电缆厂大庆经销处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一案((2017)最高法民申2144号)中认为,“据大庆油田公司提交的新证据,电缆厂经销处企业信息营业执照登记状态为‘吊销,未注销’,故该经销处依旧有诉讼主体资格,是本案适格当事人。”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仅仅丧失经营资格,依然具有法人主体资格,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财速通-出具各类审计报告^18511112422(同v信)

二、企业法人的营业执照被吊销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是否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财速通-出具各类审计报告^18511112422(同v信)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基于该条规定,债权人在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提起诉讼之后,通常会另行提起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的诉讼,并以他们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为由,要求他们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债权人的该诉讼主张,审判中调查和辩论的核心焦点是上述清算义务人是否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及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是否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

(一)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中“怠于履行义务”和“无法进行清算”的理解。

第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包括怠于履行依法及时启动清算程序进行清算的义务,也包括怠于履行妥善保管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的义务。

第二,“无法进行清算”,是指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怠于履行及时启动清算程序进行清算的义务,以及怠于履行妥善保管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义务,导致公司所必须的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而无法清算。在此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仅仅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的十五日期限内组成清算组开始进行清算,但并未达到“无法清算”的程度,应该适用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即由上述清算义务人在造成法人财产减少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或连带清偿责任的责任认定标准及举证责任分配。

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分别在第一款和第二款中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和连带清偿责任两种情形。具体两种责任构成的区别,就在于上述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有无达到“无法进行清算”程度。

1、对于第一款规定的清算义务人的补充赔偿责任,应当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两个原则来确定。即公司出现非破产原因的解散事由时,原则上推定只要公司依法进行清算,债权人在清算程序中理应得到全额赔偿,但是,由于上述清算义务人没有及时启动清算程序进行清偿债务,债权人在经强制执行债务人财产不能获得清偿的部分,应当首先推定为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启动清算程序所造成公司责任财产的减少部分。这时,除非上述清算义务人能够举证证明该部分法人责任财产的减少不是因其不作为造成的,而是因天灾人祸等其他原因造成,或者在出现解散事由时公司依据出现破产原因等,否则上述清算义务人即应对公司不能清偿债权人的部分予以清偿。

2、对于第二款规定的“无法进行清算”情形下的连带清偿责任,不以启动清算程序为前提,只要债权人能否举证证明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即应对债权人要求上述清算义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该处适用的举证规则仍是“谁主张,谁举证。”

具体到审判实践中,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盐城市海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王华、盐城经纬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 ((2017)苏09民终751号)中认为,上诉人上诉认为天地公司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上诉人并未就因天地公司上述股东怠于履行义务,而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的事实进行举证证明,亦未举证证明天地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事实,故上诉人主张上述天地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

(三)重点讨论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情形下诉辩双方证据的认定。

债权人要想举证证明由于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难度是相当大的。司法实践中的生效案例给债权人指出了以下举证思路,可以参考适用。

1、先行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或者强制清算。人民法院受理债权人的申请后,由于债务人“人去楼空”无人提交,或者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或者无法依法全面清算为由裁定总结破产清算程序或者强制清算程序的,债权人可以依据人民法院作出的终结裁定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人民法院可依据破产清算或强制清算中作出的无法清算或无法依法全面进行清算的裁定,判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南洋电器有限公司与中国华电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华电郑州机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一案” ((2016)湘民终601号)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湖南华电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股东应在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湖南华电公司于2003年7月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包括本案在内的各股东未及时启动清算程序。在法院依法受理南洋公司对湖南华电公司强制清算时,经释明和催告,各股东仍未提供湖南华电公司财务账簿等相关公司资料,导致清算工作无法完成,其公司股东已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应对湖南华电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申请人民法院委托会计事务所对债务人公司所提交会计账册、股东会决议等重要文件进行鉴定,看债务人公司是否具备进行清算的条件。经鉴定,如债务人公司已不具备进行清算的可能,则债权人可依据鉴定报告要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辽宁华邦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大连华晟外经贸投资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2017)辽民终155号)中认为,华邦资产公司诉请是华晟投资公司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纺织品公司的财产灭失,已无法进行清算,华晟投资公司应承担不能清算或不能完全清算的偿还责任。依据前述认定事实,在一审审理期间,原审法院委托辽宁宏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依据华晟投资公司提交的纺织品公司的公司文件和2006年-2008年的相关账册进行鉴定,辽宁宏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书》的检验结果之一为纺织品公司具备清算的必要条件,可以进行清算。故依据该结果结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由于华晟投资公司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纺织品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而无法进行清算。因此,华邦资产公司要求华晟投资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不符合《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四)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九号:“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明确:

1、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在法律上应一体成为公司的清算义务人,而不论股东股份多少,是否为实际控制人及是否参与经营管理,在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后,都有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公司进行清算。

2、债务人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因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只能证明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未查到债务人公司的财产,不能证明债务人公司的才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全部灭失。

杭州清算审计报告 吉林清算审计报告

咨询> 18511112422 (同微信)拨打电话

北京会计师事务所公司
顶 ↑ 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