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开曼群岛《公司法》第34条外,并无有关派付股息的法定条文。根据英国案例法(可能在此方面于开曼群岛被视为具有说服力),仅可以公司利润派付股息。此外,开曼群岛《公司法》第34条容许公司通过偿债能力测试并遵守公司的组织章程大纲及章程细则相关条文(如有)的情况下,以股份溢价账派付股息及作出分派。
股东诉讼
预计开曼群岛法院应会依从英国判例。开曼群岛法院已引用并依从Foss v. Harbottle案的判例及其例外情况,相关例外情况允许少数股东就以下各项提出集体诉讼或以公司名义提出衍生诉讼:
1、超越公司权限或非法的行为;
2、欺诈少数股东的行为且过失方本身对公司有控制权;
3、须以特定(或特别)大多数股东通过的决议案(事实上并未取得)通过的诉讼。
保障少数股东倘公司(并非银行)将股本拆分为股份,则开曼群岛大法院可根据持有该公司已发行股份不少于五分之一的股东的申请,委派调查员调查该公司的事务并按大法院指定的方式呈报有关结果。
公司任何股东均可入禀开曼群岛大法院,倘法院认为公司清盘属公平公正,则可发出清盘令。
一般而言,股东对公司的申索须根据适用于开曼群岛的一般契约法或民事侵权法,或根据公司组织章程大纲及章程细则规定作为股东所具有的个别权利而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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