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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形式条件(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协议)

特企服知识 时间:1970-01-01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对外转让股权时,应当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之后自己才有权对外转让股权,并且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当股东未履行上述义务,往往会导致股权转让无法实现,现实中也经常遇到再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很长时间,其他股东主张有限购买权的情况,本文介绍一则案例,法院没有认定股权转让无效,只是认定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判决解除合同,然后由转让方承担违约责任。

案情简要介绍和判决结果:

案情简介:

一、源力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王德宝出资300万元,持股30%;季玉珊出资300万元,持股30%;阎长柱出资300万元,持股30%;孙有成出资100万元,持股10%。

二、2012年12月17日,季玉珊和刘春海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约定:季玉珊将源力公司30%的股权转让给刘春海,在法律确认生效时一次性付清350万元价款;如季玉珊将股权转让给他人,甲方赔偿乙方价款的20%(70万元)。股东王德宝在场,并与刘春海也签订了内容类似的协议。刘春海与季玉珊的协议签订后,该协议内容一直未履行。

三、2013年1月8日,季玉珊与老股东孙有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二》约定:季玉珊将源力公司30%的股权以300万价格转让给孙有成,按每期50万元,分六期付清。协议签订后,孙有成分两期向季玉珊支付股权转让款60万元。

四、另外,季玉珊曾于2012年11月18日向孙有成等其他股东寄发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律师函,载明有公司外股东欲以900万收购其30%股权,征询孙有成等股东是否同意出让,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孙有成收到了前述律师函。

五、2013年2月1日,源力公司的股权结构变更为季玉珊持股30%,孙有成持股70%。

六、此后,刘春海提起诉讼,要求季玉珊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70万的违约金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孙有成表示要行使优先购买权。

七、财速通-出具各类审计报告^18511112422(同v信)本案经南京栖霞法院一审、南京中院二审、江苏高院再审,最终判定,季玉珊向刘春海转让股权的合同有效,但履行不能,其需向刘春海承担70万元的违约金责任。

裁判结果: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刘春海、季玉珊签订的协议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首先,该条规定赋予其他股东相关权利的目的是要维系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以免未经其他股东同意的新股东加入后破坏股东之间的信任与合作。而要实现这一目的,只要阻止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成为新股东即为已足,亦即只要股权权利不予变动,而无需否定股东与股东以外的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其次,该条规定并未规定如转让股东违反上述规定则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再次,如果因转让股东违反上述规定即股权转让未经上述程序而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那么在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后,转让股东需与受让人重新订立股权转让合同,否则任何一方均可不受已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的约束,显然不合理。综上,股东未经上述程序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与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无涉。本案财速通-出具各类审计报告^18511112422(同v信)中,刘春海与季玉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四)关于季玉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问题。

1. 虽然刘春海、季玉珊间协议签订在前,但刘春海未支付对价,而孙有成支付了部分对价,季玉珊亦向孙有成作了履行,故应当认定案涉股权归孙有成所有。因季玉珊不再享有案涉股权,季玉珊事实上不能再向刘春海交付案涉股权,故刘春海请求季玉珊继续履行双方间协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 刘春海主张根据其与季玉珊间协议约定季玉珊应支付70万元违约金,季玉珊则辩称其未给刘春海造成损失,请求减少违约金。刘春海称季玉珊违约给其造成可得利益损失及利息损失,即因源力公司被拆迁以及源力公司2013年销售额近2亿元而使股权大幅升值,其为履行双方间协议向案外人借款而产生的高额利息。本院认为,首先,刘春海对损失的构成作了说明,即主要是可得利益(案涉股权升值)损失。在此情况下,认定双方约定的70万元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刘春海的损失细化为认定双方约定的70万元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案涉股权的升值。季玉珊作为案涉股权的(原)持有人,相较并非是源力公司的股东刘春海而言,证明案涉股权有无升值及升值多少更为便利,因此,季玉珊对案涉股权未升值或升值较小的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因季玉珊未举证,故季玉珊主张双方约定的70万元违约金过分高于刘春海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其次,刘春海提交的源力公司2013年销售、回款、结算汇总表(刘春海称该证据来源于其与源力公司另案诉讼中源力公司制作后提交的材料)证明源力公司2013年销售额为190372954元,结合源力公司2013年被拆迁的事实,可以认定案涉股权升值70万元以上。因此,季玉珊关于减少违约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季玉珊应按协议约定给付刘春海70万元违约金。

案件总结:本案事实就是一方转让股份,一方受让股份,但是本案股份属于有限公司股份,根据法律规定股东对外转让股份必须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如果没有履行这个程序,则面临着股权转让随时被终止的风险,对于这种情况,股权转让方可进可退,进则是已经收到了股权转让款,退则是可以想办法通过主张优先购买权,阻却转让进行,但是不利的因素就是需要面临承担违约责任的巨大风险。而对于受让方,如果没有履行上述程序,则面临着受让股份无法过户,股权转让因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导致无法履行,白白浪费了时间和金钱,对于受让方在受让股权时,记得聘请专业律师进行风险评估,并且全程参与谈判与签署协议,避免不必要的麻烦和诉讼,并且在商事谈判和交易过程中维护自身的最大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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