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上的物有种类物与特定物之分,这是我们民法学教科书上经典分类。众所周知,所谓的特定物是指独具特征或者被特定化并且无从替代的物。而种类物则是指以品种、规格、质量或者度量衡确认的一类具有共同特征的物。区分二者的法律意义在于:特定物在交付前意外灭失的,可以免除义务人的交付义务,而只能请求赔偿损失。种类物如在交付前意外灭失的,由于其具有可替代性,故不能免其交付义务,义务人仍应交付同类物。
那么,在司法实践之中,特定物与种类物的法律意义是如何体现的,事实上并没有教科书中所描述的那样的清晰。例如,笔者选取的(2015)民提字第35号再审民事判决书就是一例,就是关于种类物与特定物在司法实践中的体现,一个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再审提审才尘埃落地,而这个案件的核心的问题实际就是——每一宗土地都是法律意义上的特定物。
(2015)民提字第35号再审民事判决书概括的案件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能否继续履行,应否解除。法院的分析也是由此而展开:
一、关于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能否继续履行的问题。在判断合同能否继续履行的问题上,区分特定物与种类物具有重要法律意义。通常情况下,土地使用权转让系特定物转让,不同位置、用途、不同地质构造及其他外部条件的土地均是特定、唯一和不可替代的。
本案中,根据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约定,该合同标的物是新戴河公司乐国用字(2003)0096号国有土地证项下具有明确四至以及界址的800亩土地,该土地系十里长滩建设的一部分,用途应依规划而定,当事人对于土地范围和用途的约定明确、具体,故合同标的物具有特定性、唯一性和不可替代性。
因此,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项下的标的物虽然就自然属性而言依旧存在,但该标的物权利主体以及用途等已因规划变更而发生重大变化,应认定已经构成法律意义上的灭失。新戴河公司不再享有该合同项下土地使用权,新戴河公司所负转让该合同项下土地使用权给康泰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已经无法履行。
康泰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是:继续履行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向康泰公司交付打网岗岛内800亩土地,同时办理上述土地的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康泰公司反诉主张的“向康泰公司交付打网岗岛内800亩土地”,并未明确指向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项下的土地,结合本案土地的现状,康泰公司的反诉请求并非是要求新戴河公司交付该合同项下的土地。
因此,一审判决判令“新戴河公司从置换后的土地中向康泰公司交付同等条件下800亩土地”,在程序上并不构成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但根据合同法关于合同订立和变更的基本原则,在土地的位置及用途均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下,康泰公司要求新戴河公司在调整后的土地中转让给其“同等条件”的800亩土地,其依据和基础只能是当事人之间就此达成的新的合意,而非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或建议。
因此,虽然当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有关文件中对新戴河公司可以从调整后的土地中等量划转给康泰公司800亩,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为康泰公司办理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表示认可,但该意见仅仅表明在当事人如能达成新的合意的情况下,政府有关部门表示支持的态度,并不能替代当事人之间需就此达成合意这一基础性要件。在新戴河公司与康泰公司未就此达成合意的情形下,二审判决认为新戴河公司调整后的土地中有可替代执行的800亩土地,并判决新戴河公司以调整后的同等条件下的800亩土地履行合同,亦在实质上是替代了当事人的协商与合意,违反了合同自由的合同法基本原则。
二、关于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合同法对当事人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条件有严格规定。在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当事人对新戴河公司应如何履行所负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和交付土地的合同义务有明确约定,新戴河公司并未履行相应义务。该合同虽因唐山湾国际旅游岛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而不能履行,但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是对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情形下,应否承担继续履行违约责任的特别规定,该条规定并不涉及合同解除权的行使问题,并未赋予无需承担继续履行违约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享有合同解除权。
由此形成的裁判规则就是:每一宗土地都是法律意义上的特定物。转让合同签订后,转让土地因行政行为被置换的,转让方构成法律上的履行不能,受让方无权要求以置换后的土地替代履行。从中我们能够看得一个案件复杂的法律问题,合同的履行,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标的等问题穿插其间,但是最核心的问题却是合同的标的是土地,而每一宗土地则是法律意义上的特定物,需要遵循特定物所形成的法律规则与制度设计。
这也在启示我们,在代理案件中,如何抓住案件的核心要点,这才是一个案件真正的突破口。这也是我们应当训练的重中之重,对于特定物与种类的知识点,我们到底在多大程度上是熟悉的,又如何与司法实践相结合,每一个案件都好似一个复杂的工程,《民法典》犹如一幢大厦,如何契合,这才真正体现我们的本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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