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票
1.出票实际包括两个行为,一是出票人依照《票据法》的规定作成票据(记载法定事项并签章),二是交付票据。
不论是出票,还是转让背书、非转让背书、承兑均是按照规定记载法定事项并签章,交付票据后,相应票据行为方告成立。
2.绝对记载事项:如未记载,票据无效
(1)支票上的金额,可以授权补记,但属于出票行为的绝对记载事项,这表明:出票人可以授权收款人就支票金额补记,收款人以外的其他人不得补记;在支票金额未补记之前,收款人不得背书转让、提示付款。
(2)支票上的收款人名称,可以授权补记,但并不属于出票行为的绝对记载事项,这表明:出票人既可以授权收取支票的相对人补记,也可以由相对人再授权他人补记;也就是说,就支票而言,我国《票据法》承认了转让背书之外的这种(直接交付支票)票据权利转让方式。
3.对票据金额的特殊要求
(1)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两者必须一致,两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
(2)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
(3)汇票上记载的金额必须是确定的数额;汇票上记载的金额不确定的,汇票无效。
4.相对记载事项:未记载,适用法律的有关推定
5.非法定记载事项,如签发票据的原因或用途、该票据项下交易的合同号码等。
6.出票的效力
(1)对收款人:取得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2)对付款人:出票行为是单方行为,付款人并不因此而有付款义务。
(3)对出票人: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依法向持票人清偿票据金额、相关的利息和费用。
转让背书
1.绝对记载事项
(1)背书签章
背书人背书时,必须在票据上签章,背书才能成立,否则,背书行为无效。
(2)被背书人名称——可补记
①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
②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2.背书日期(相对记载事项)
背书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
3.禁止背书
(1)任意禁止背书
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2)法定禁止背书
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
4.粘单
(1)票据凭证不能满足背书人记载事项的需要,可以加附粘单,粘附于票据凭证上。
(2)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当在汇票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
5.附条件背书
背书不得附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6.部分背书
部分背书是指背书人在背书时,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两人以上的背书;部分背书无效。
7.背书连续
(1)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2)背书连续主要是指背书在形式上连续,如果背书在实质上不连续,付款人仍应对持票人付款;但是,如果付款人明知持票人不是真正的票据权利人,则不得向持票人付款,否则应自行承担责任。
(3)对于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如税收、继承、赠与等)取得汇票的,不涉及背书连续的问题;只要取得票据的人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就可以享有票据上的权利。
非转让背书
1.委托收款背书
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可以代为行使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
2.质押背书
(1)记载事项
①以票据质押,应当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但如果在票据上记载质押文句表明了质押意思的(如“为担保”、“为设质”等),也应视为其有效。
②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而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
(2)效果
①质押背书成立后,背书人仍然是票据权利人,被背书人并不因此而取得票据权利;但是,被背书人取得质权人地位后,在背书人不履行其债务的情况下,可以行使票据权利,并从票据金额中按担保债权的数额优先得到偿还;如果背书人履行了所担保的债务,被背书人则必须将票据返还背书人。
②记载“质押”文句后,其后手再背书转让或者质押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的前手的票据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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