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三章法人,第二节营利法人,第八十四条:“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利用关联关系给法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是关于法人的控股出资人等关联人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法人利益的规定。
一、本条的来源及相关内容
民法通则没有关联交易的规定,本条来源于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条将适用范围由公司扩大到营利法人。
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还对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的程序进行了规范:“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还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禁令角度,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这一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挪用公司资金;(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二、制定本条的目的
关联交易,也称自我交易。是指具有投资关系或合同关系的不同主体之间所进行的交易,是一种相当常见的交易类型,关联交易本身是一种中性的经济行为。正常的关联交易可以稳定营利法人的业务,分散经营风险,且它具有节省交易费用、形成规模优势等优点,是有利于法人发展的。
但实务中常有控制法人利用与从属法人的关联关系和控制地位,迫使从属法人与自己或其他关联方从事不利益的交易,这也可被用于掏空法人、规避税收、粉饰法人财报等违法行为。
制定本条的目的是禁止营利法人的出资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关联关系损害法人和其他股东的权利。
2005年修改公司法,增加调整关联交易条款时,主要是因为“社会各方面普遍反映,一些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实际控制公司的人利用关联交易‘掏空’公司,侵害了公司、公司中小股东和银行等债权人的利益”。其立法目的为“规范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严格上市公司及其有关人员的法律义务与责任,推进资本市场的稳定健康发展”。
本条在公司法的基础上,进一步规定所有类型的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均不得利用其关联交易损害法人的利益,以遏制损害法人利益的不公允关联交易。同时,本条规定也有利于保护在关联交易中受损的法人的出资人和债权人利益。
三、关联交易的界定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第七条规定:“关联方交易,是指关联方之间转移资源、劳务或义务的行为,而不论是否收取价款”。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三)“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上市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司与上市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民法典本条并未明确界定关联交易及关联交易的类型。综合以上规定,关联交易包括两个要点:一是关联方之间存在控制与被控制关系;二是关联交易的内容或结果是发生利益的移转。关联交易可以界定为:营利法人与其关联人之间的财产性交易。
根据不同标准,可以对关联交易作不同分类:依关联人的身份不同,可分为董事自我交易和控股股东自我交易;依交易的影响及内容不同,可分为零星关联交易、普通关联交易与重大关联交易;依交易发生的频率为标准,可分为偶发性关联交易与经常性关联交易;依交易结果是否公允为标准,可分为公平的关联交易与不公平的关联交易;依不公平利益对相关公司的损益方向,可分为输出型关联交易与输入型关联交易。
具有重要法律实务意义的分类是按关联交易的缔结主体,将其分为直接关联交易和间接关联交易。直接关联交易是指关联主体与公司之间发生的直接交易关系,如买卖、租赁、贷款、担保等合同关系;而间接关联交易是指可能导致利益转移的其他交易形式,如共同董事、管理报酬和公司机会以及同业竞争等,在间接关联交易中,关联方并不直接与营利法人发生交易,而是通过其他协议或者安排导致法人利益转移,如控股股东通过其近亲属控制的营利法人与营利法人缔结合同。
关联交易的法律特征:
(a)交易双方法律地位平等。交易双方在法律上是平等主体的当事人,合同表面上也是基于双方的自由意志订立的。
(b)交易双方存在直接或间接的控制关系。这种控制关系在不同关联交易中表现不同。在直接交易的关联交易中,双方之间存在基于股权、基于营利法人执行人身份,如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产生的控制权,其结果是使被控制一方的营利法人要么受制于对方的意志,如母子公司之间的交易,要么根本就没有自己的意志,如控股出资人和营利法人之间的交易。在间接关联交易中,关联交易的双方虽然不存在法律上的股权控制和基于执行人身份产生的控制,但一方能通过协议安排或其他关系控制关联交易中的另一方。因此,关联交易的双方当事人在法律上虽然平等,但只是形式上平等,实际上双方的地位并不平等。
(c)关联交易中存在基于身份关系产生的利益冲突。任何交易双方当事人都存在利益冲突,但关联交易的双方存在控制与被控制关系,关联交易导致利益或义务的移转就可以偏离商业交易判断产生的利益冲突,而可能基于控制关系产生不公允利益移转,造成不公平后果的系数也相对较高。
四、关联交易效力的法律评价
关联交易利弊互见,法律对其持中立态度,既不一概承认其效力,也不简单否认其效力,而是从两个层面进行规范。
第一,营利法人规则。
制度设计避免关联交易损害法人利益,如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这是关联股东表决回避制度。
公司法规定的董事表决回避制度,以及企业会计准则规定的企业财务报表中应当披露所有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相关信息等。
以及本条规定的对不公允关联交易,既否定其法律效力,又规定行为人应对法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都是营利法人的规则。
第二,合同规则。
法律对关联交易评价的首要难题是以何种标准认定关联交易的效力。关联交易合同虽然出现在营利法人领域,但它作为一种合同交易,应受合同法律规范调整。但是,关联交易合同,对民法的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和公平原则带来了严重挑战,传统的合同效力规则及代理规则对其并不具有普遍和当然的适用性。“何为违反法律的关联交易内容公允或公平”,传统的合同法规则并不能回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为企业兼并重组提供司法保障的指导意见“法发〔2014〕7号”11.“依法规制关联交易,严厉禁止不当利益输送。严格防范以关联交易的方式侵吞国有资产。要依照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妥当处理企业兼并重组中的关联交易行为。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之间从事的交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关联交易程序规则且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应当认定行为有效。对公司大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公司董事等公司内部人员在兼并重组中利用特殊地位将不良资产注入公司,或者与公司进行不公平交易从而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应当严格追究其法律责任”。由此可见,司法实践中,法院基本采用的是以交易价格标准来认定关联交易是否公允。
但是,关联交易涉及多方利益主体,简单运用价格标准判断关联交易是否公允并不妥当。因为恰恰是关联交易的主体具有特殊性,所以双方的交易可能存在商业利益之外的考量,即使是纯粹的商业交易,也可能是在某个关联交易中营利法人受到了损失,但在另一个关联交易中得到了弥补。
因此,对关联交易合同效力的判断,应结合公司法上的程序机制,审查关联方所从事的关联交易是否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若符合程序正义,再进入实质审查阶段,即综合关联交易双方的各种具体情形:控股股东是否滥用控制权、执行机构人员是否违反信义义务等因素,来判断关联交易是否公允、是否应发生法律效力。
在理论上,如下公平原则的判断可供参考:
(1)第三人替代规则。
如该交易并非发生在关联方之间,而是发生在一方与第三人之间,则可以一方与第三人之间的模拟交易价格确定公允价格。
(2)专业人员审计评估规则。
关联交易合同的交易条件,特别是价格条件严重悖离审计报告结论或资产评估报告结论时,可以认定该关联交易为不公平的关联交易。我国目前有关公司重组、股权转让、企业产权交易等大量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均采用了专业人员审计评估规则。
(3)商业判断规则。
关联交易的决策者违背了正常的商业决策程序,或者当事人与该交易存在着利益冲突,或者该当事人行事不符合善意标准,或者此等交易对公司只有损害而没有任何利益,则此等交易属于不公平的关联交易。
五、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界定
控股出资人有两种情形:一是出资份额在50%以上;二是虽然不到50%,但其出资份额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实际控制人是指虽然不是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法人行为的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
高级管理人员指公司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民法典本条的范围不仅包括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这些传统关联交易的主体,而且还扩张至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监事,充分体现了现代法的精神。
六、滥用关联交易损害法人利益时的损害赔偿
对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时的损害赔偿的性质,有不同的观点:
(1)侵权责任说。
侵权责任的四个要件侵权行为、因果关系、损害事实及主观过错。司法实践中很多法院将其界定为侵权责任,并采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而且法院推定公司股东系基于理性的商业判断就公司的经营计划形成决议。
在此前提下,即使公司事后因该经营行为产生亏损,亦应认定该亏损属于正常的商事交易风险,而不能将经营结果的盈亏作为标准判定参与决议的股东对亏损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还要证明公司各股东在形成决议的过程中存在滥用股东权利或其他过错的举证责任。
(2)非侵权责任说。
此说认为法律对关联交易的评价重点在于它是否违反了决议程序或者造成了不公平的后果,而合同存在效力瑕疵时,除非发生责任竞合,否则不产生侵权责任。关联交易产生的赔偿责任可能是缔约过失责任或特殊情况下的合同责任。如关联交易合同被撤销时发生缔约过失责任,公司作为有撤销权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对方赔偿公司因合同被撤销而遭受的损失。
(3)综合责任说。
此说主张关联交易之诉主要可以归纳为以下四类请求:(a)公司或股东请求与交易对方的合同无效赔偿责任;(b)股东请求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无效或撤销;(c)公司或股东请求关联人赔偿关联交易损失或请求返还关联交易所得;(d)公司或股东请求非关联董事承担职务失职赔偿责任。
除上述交易双方的合同责任外,当关联人违反信息披露义务对关联交易信息披露不当的,遭受损害的股东有权向关联人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对非关联交易董事未尽注意义务表决批准关联交易的,遭受损害的股东有权请求非关联董事承担职务失职赔偿责任等。
总之,关联交易合同双方之间所涉的民事责任主要为合同责任,非直接交易方之间则主要涉及侵权责任、法定归入责任以及特殊情形下违约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法人因关联交易受到损失的,这种损失是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信义义务的结果,这种义务的目的之一是保护法人的利益,应当构成侵权损失。
七、诉讼主体
因关联交易受损的营利法人当然可以作为原告请求加害人,即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其所受损失。在存在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时,若法人不起诉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还可以提起代位诉讼。
但是,若法人没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控股出资人,法人若不起诉,其他出资人能否提起代位之诉,民法典及其他法律没有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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