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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纳税人?有哪些基本权利?

财务知识 时间:1970-01-01
《税收征管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中规定了纳税人的权利,条款数也不算少。是的,那里面规定了纳税人的延期申报权、延期缴纳税款权、申请减免权、申请退税权、要求保密权等等,的确都属于纳税人应得的权利。把这些权利归纳一下,共有11项,还有纳税人的义务,共有9项。权利,确实存在。但问题是,我们的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出本质性的纳税人权利,所涉及到的权利都是一些低层次的纳税人权利。纳税人的本质权利便是是纳税人享受公共产品、公共服务的权利。所有的具体义务都是在这样一个本质权利下派生出来的。没有本质上的权利,具体的权利就没有意义。比如,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缴纳税款,这项义务的规定是为了税收收入的实现,而税收收入实现的目的,则是为了政府具备纳税人提供公共产品的能力。再比如,纳税人应当如实地向税务机关提供纳税信息,这也是为了方便征纳机关征纳税收,而其最终目的也是为了向纳税人提供公共产品。可以说,所有的纳税人义务的规定都是为了这样一种权利、义务逻辑而规定的。所有具体的权利都是在这项本质的纳税人权利下延伸出来的,比如受尊敬权是纳税人作为主体的应有之义――你不尊敬根本不可以,其他的,延期缴纳税款、委托税务代理人代为办理税务事宜等等都是纳税人作为权利享有者的本来含义。由纳税人的本质权利派生出的首先也不是各种具体权利,而是较高层次的纳税人基本权利。这里说的“基本权利”指的是征税的决策权和税款使用的监督权,也可表述为:纳税赞同权、代表选举权、税款支配权等,由于纳税人参与国家政治过程,纳税人的权利还可以扩展为财产权、平等权、言论自由权、结社权等。可是我们的税法中这个逻辑关系是不成立的,不能说这些义务的规定就是为上面这些权利服务的。我们能说纳税人承担提供信息的义务是为自己的知情权服务的吗?我们能说安装、使用税控装置的义务是为自己的受尊敬权服务的吗?纳税人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也是一样的道理,如果脱离了纳税人的本质权利和基本权利,他的“义务”跟专制社会的奉旨纳税还有什么两样?公民社会跟专制社会税收的本质区别的,所有的具体权利都是纳税人公共产品享受权这项本质权利和基本权利的延伸,所有具体的纳税人义务都是为了实现纳税人公共产品享受权这项本质权利而规定。离开了纳税人的本质权利和基本权利,一切都无从谈起。我们永远也不要忘记这一点。我国的《税收征管法》确实规定了一些纳税人权利,这是个进步,但现在有人用它们来证明我国纳税人权利已经到位,这不是正确的理解。那里面多是一些纳税人的具体权利,基本没有涉及纳税人的本质权利和基本权利,因而是不到位的纳税人权利、低层次的纳税人权利。这些权利专制社会也可能有,例如,不管税收立法的变动性有多大,在特定的时期,征税的依据还是固定的。对征税过程中的违法行为,纳税人可以在权力体系内逐级上告,直至最高统治者。有时候,问题也能够得到解决。然而,不容否定的是,纳税人的这种权利只是固化其义务主体地位的一种手段,并不足以使其成为一个权利主体,更不可能成为民主、法治实现的标志。从这个层面上理解权利与义务的关系,权利是第一位的因素,义务是第二位的因素。税法是以纳税人权利为本位的,纳税人权利构成税收法律体系的核心。权利是纳税个体的自主性、独立性的表现是国家创制税收法律规范的客观界限。纳税人权利是目的,义务是手段,义务的设置是为了纳税人权利的实现。而在专制社会或非民主社会里,这个关系正好相反。法律是统治者维持特权的工具,他们拥有无限的权利,人民则承受着无限的义务,是义务本位的法律。中国传统社会制度的最大弊端,就是重义务、轻权利,把法律视为防民、治民的工具,把民众看作为统治者马首是瞻的仆人。受这种文化的影响,至今,中国人的权利观念仍然薄弱,某些政府机关或官员对民众“召之即来,挥之即去”的主子意识依然顽固不化。中国人至今所能理解的国家、政府与人民的关系,仍然是“亲民”、“爱民”,这不过是传统的官在上、民在下思想文化的反映,与我们对现代民主文明社会追求的权利本位观念相去甚远。税收因公共产品的存在而产生。公共产品消费的非排他性和非竞争性使其没有办法由私人部门提供,而只能由政府提供,并由此形成纳税人与政府的“最原始”的也是最“基本”的关系:政府为公民提供必要的公共产品,纳税人把税收当作公共产品的对价,承担纳税的义务,目的是为了实现享受公共产品的权利。可见,纳税人与政府的关系,最初起因是纳税人对公共产品的需求,最终目的是实现纳税人享受公共产品、公共服务的权利。这些权利为什么要归于纳税人?因为它直接关系到纳税人的财产权。从法理上说,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先于国家税收权力而存在。财产权是一种不容置疑的绝对权利、和公理权利,它与人的生命权、自由权共同构成了最基本的人权。政府“剥夺”的多,“剥夺”的不合理,就会直接侵害纳税人的财产权。所以正当的税收,应该是政府与纳税人协商、谈判、博弈的结果。如果政府不给予纳税人这个权利,拒绝跟纳税人就税收问题进行对等谈判,纳税人维护自己财产权的本能财速通-出具各类审计报告^18511112422(同v信)和欲望也不会因此而降低。谈判桌上办不到的事情,纳税人会“挪到”谈判桌下面去进行,那就是偷逃税收。一个纳税人权利缺乏的社会,一定是纳税人偷逃税现象极为严重的社会,而且偷税之风不可抑制。因此,只有一个办法,给纳税人以应得的权利。我曾在《论税收的宪政精神》一文中将纳税人基本权归纳为10项。比如,所有的税收要素都必须由人民代表大会(议会)进行法律规定。在宪政制度下,所有的税收事项都因涉及人民利益或可能加重人民负担而成为立法事项;比如,税收立法机关必须依据宪法的授权制定相关的税收法律,并依据宪法保留专属自己的立法权力,任何其他主体(主要指政府)均不得与其分享立法权力,除非它愿意将一些具体和细微的问题授权给政府或其他机关立法,而这种授权也必须在宪法的框架之内进行,而且是具体化的。任何政府机关不得在行政法规中对税收要素等做出规定,也就是说,除税收立法机关正式立法外,一切政府文件、部委规章、法院判决、民间习俗都不算数。比如,政府征税所依据的财速通-出具各类审计报告^18511112422(同v信)法律,只能是人民行使权力的议会制定的法律,这意味着不允许存在任何超然于宪法、税收基本法和相关税收法律之上的权力,意味着任何人不得因违反宪法和税法之外的原因而受到法律的制裁;再比如,规定人民仅承担宪法和法律规定的纳税义务,有权拒绝这个范围之外的任何负担,等等(见《财政研究》2004年第5期)。这些权利理应归于纳税人,如果现在这些权利让政府垄断着,那么就还给纳税人,不给不行。为了社会的长治久安,为了“和谐社会”的实现,政府只能委曲求全,没别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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